视频转播(网络转播中超联赛、世界杯比赛视频涉嫌侵权?)2021中超联

2024-08-04 18:31:11来源:undefined作者: 147小编阅读量:

众所周知, 体育产业已经成为一个价值数十亿美元的全球产业, 从场馆建设到全球直播, 从对个体运动员的投入到体育赛事的投资, 巨大的资本运作蕴含着无穷的商机。

而体育产业的竞技产出, 往往依赖于其无形资产: 门票收入只占很小部分, 主要的利润来源往往在于: 转播权交易、衍生品和以品牌授权为表现的赞助。而这些利润来源的法律基础则是包括商标、著作权及其邻接权在内的知识产权许可。其中, 体育赛事及其转播权, 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 体育比赛的视频是否享有著作权法的保护

体育比赛的直播、转播、点播是将体育比赛向公众传播的重要形式, 是体育比赛的商业利益的主要来源。那么体育比赛的视频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从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呢?

在2018年,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的新浪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经授权转播中超联赛视频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简称"中超案")中, 法院判定原告新浪所直播的中超比赛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因而不受著作权的保护。法院裁判的理据是: 其一, 在直播行为中, 所播放的内容并没有固定在一个媒体上; 其二, 在赛事直播中, 摄像机的位置、慢动作的选择以及其他拍摄技术的运用, 都受制于确定的拍摄规则, 并没有实质上的创造性劳动。因此, 法院认定原告所直播的比赛视频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而, 通过网络转播比赛, 并不构成侵权。

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经授权提供巴西世界杯比赛视频点播的著作权纠纷案(简称"世界杯案")中, 法院却肯定了原告的世界杯拍摄录像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被告未经授权的视频点播行为, 构成侵权。法院裁判的理据是: 第一, 在该案件中, 被告的行为是视频点播。换而言之, 在点播之前, 涉案的比赛视频已经被固定在计算机储存器或其它媒体上;第二, 虽然受制于拍摄的限制, 比赛进程的录像并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电影作品, 其创造性仍然满足录音录像制品的要求。

可见, 在判断对体育赛事的转播过程中, 法院认为, 体育比赛的视频可以符合录音录像制品的最低创造性要求。其是否构成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应当看对体育比赛的视频是否固定在一定的介质媒体上。这个标准, 虽然出现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电影作品”的定义中, 但在《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定义中没有提及。如果这一判断标准被法院系统普遍认可的话, 对于体育比赛的直播者而言, 为了使他直播的内容获得著作权的保护, 不妨尝试采取一个人为的固定过程, 即, 当他直播体育比赛时, 首先在本地的媒体(比如本地的服务器上储存几秒钟), 然后再由该服务器向公众转播, 那么在该服务器上临时的储存, 就满足了在介质媒体上固定的要求, 法院也可以由此认定该临时储存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录音录像制品, 从而得以禁止未经许可的转播行为。

二. 体育比赛本身是否受著作权保护

对于一些表演性的体育项目, 比如花样游泳、艺术体操等, 比较接近文艺表演和杂技, 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对于竞技体育赛事, 比如球类比赛、田径等, 是否可以被认为是一种表演, 从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呢?

从我国的现行立法看,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具有创造性, 并且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竞技体育比赛显然不是文学或者科学, 其离艺术创作的距离也较远。虽然每一场比赛都有独特性, 但并不是一定智力活动的结果。正如在体奥动力(北京)体育传播有限公司诉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纠纷案(简称“亚洲杯案”)中,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指出的, “体育赛事是客观发生的, 没有版本的事先设定, 结果亦不可确定, 其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 故不属于著作权客体的范畴, 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否定体育比赛本身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也就意味着体育比赛的组织者,不能阻止他人未经授权拍摄和转播体育比赛。在目前法律框架下, 体育比赛的组织者唯一能够做的, 就是通过对体育场地进入的限制, 以合同手段, 约定进入体育比赛场馆或场地的人员不得进行拍摄活动; 但是一旦有人拍摄了, 并且所拍摄的体育比赛视频流传到公知领域, 体育比赛的组织者将没有权利阻止该拍摄的视频进一步的扩散。

三. 体育赛事的组织是否可以获得著作权或者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

抛开比赛本身不谈, 体育赛事的组织可能包含一个更广泛的范畴, 包括赛事规则的制定、体育场地的选择、场景的设计以及赛事有关商业安排等。体育赛事的组织本身包含着大量的设计和其他创造性劳动, 那么这种体育赛事组织是否可以受到著作权法或其他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呢?

这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 因为体育赛事很难称为一种技术(从而成为专利保护的当然客体), 也并不属于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明列的作品形式(从而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但是, 从体育赛事组织的各个元素以及其结合的整体来看, 却都有保护的可行性。

从单独的元素看, 体育比赛的规则, 和体育赛事组织的形式, 是人类智力活动的成果, 并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也并不构成专利的保护客体; 但是体育场地的布置、比赛标识、有关比赛器具的设计, 以及比赛组织的诀窍, 这些都可能构成作品、商标标识、外观设计或商业秘密, 从而在著作权法或者其他知识产权法律下获得保护。

从体育赛事组织整体来看, 通过一系列具有美感的和具有一定艺术效果的设计, 包括场地、宣传等平面艺术和立体艺术的设计以及比赛流程本身的设计, 赛事的组织者不仅创造了相关体育赛事的商业流程, 也将该体育赛事的组织思想, 通过一系列的平面、立体或能动的方式展现出来。这样比赛流程就有可能构成商业流程专利的保护客体, 而体育赛事的总体展现则类似于表演剧本的作品创作, 可能受到有关著作权法的保护。

四. 总结

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体系是建立在传统的印刷、出版、工业生产等传统商业模式下的, 与体育产业并不完全切合。但是, 随着体育产业的发展, 用知识产权手段保护和促进体育产业的投资则是必然。这就需要法律界创造性地运用知识产权有关法律, 建立完善的能够获得保护的体育运作模式。同时, 也需要通过诉讼、宣传等方式提高以知识产权保护体育产业的认可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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